Commission Regulation (EU) 2024/858 of 14 March 2024 (2009年11月30日(EC) No 1223/2009为基础 2024年03月1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修订案 2024年09月14日正式生效并强制执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中纳米材料的使用与监管,依据欧盟化妆品法规(EC) No 1223/2009制定本修订案,明确纳米材料的使用条件、申报要求及检测标准,适用于所有欧盟境内生产及进口的化妆品。
第二条 欧盟消费者安全科学委员会(SCCS)负责对化妆品用纳米材料进行安全评估,未通过SCCS评估的纳米材料不得用于化妆品生产及进口。
第三条 本法规修订(EC) No 1223/2009附录中关于纳米材料的相关条款,新增纳米材料使用限制,强化进口化妆品纳米材料的申报与管控。
第二章 纳米材料管控要求
第四条 新增苯乙烯/丙烯酸酯类共聚物、胶态银/金/铂等多种纳米材料的使用限制,明确上述纳米材料不得用于驻留类化妆品,洗去类化妆品使用需符合特定浓度限值。
第五条 进口化妆品使用纳米材料的,需提供纳米材料的毒理学检测报告、皮肤暴露评估报告,证明其使用安全性。
第六条 纳米材料的标识需符合欧盟规定,进口化妆品成分表中需在纳米材料名称后标注“(nanoparticle)”,确保消费者知情权。
第三章 进口申报与检测
第七条 非欧盟制造商进口含纳米材料的化妆品,其欧盟境内责任人需在CPNP通报中单独列明纳米材料相关信息,包含名称、CAS号、粒径分布、添加浓度、使用目的等。
第八条 欧盟海关对含纳米材料的进口化妆品实施100%文件核查及随机实物抽检,核查纳米材料申报信息与实际产品的一致性。
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的纳米材料检测报告需由欧盟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出具,检测方法需符合欧盟标准(EN)相关要求。
第四章 罚则
第十条 进口化妆品使用未通过SCCS评估的纳米材料、未按要求标注纳米材料标识的,禁止入境,并处以4万-10万欧元罚款。
第十一条 纳米材料申报信息与实际产品不符、无法提供合规检测报告的,暂存海关并限期7个工作日补齐文件,逾期作销毁处理。
本资料转载自欧盟官方公报(EUR-Lex)
转载时间:2026年3月7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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